《民事条约纠纷案件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2021年12月24日宣布)
为指导律师在条约纠纷类诉讼案件执法实务中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实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划定,制定本指引,供律师参考适用。
第一条 律师接待涉及条约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就以下问题进行询问:
(一)签订条约的时间、所在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条约的配景、内容及目的;
(三)条约的履行状况;
(四)爆发争议的主要内容;
(五)当事人的主张。
第二条 律师在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应凭据差别的案件,围绕爆发争议的主要问题,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其陈述相对应的以下证据质料:
(一)签订、履行条约主体的身份信息;
(二)证明条约建立、生效、变换、解除、可取消或者无效的证据;
(三)证明条约履行状况的证据;
(四)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或抗辩事由的证据;
(五)证明条约纠纷爆发的起因、经过、结果的证据;
(六)争议爆发的解决方法及统领;
(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第三条 律师凭据当事人对条约纠纷的历程的事实陈述及诉求,从以下几方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料进行开端审查和处理:
(一)对解决争议的方法及统领作出判断;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作好起诉或应诉事情;
(三)证据不充分的,制作增补证据清单,要求当事人提供;
(四)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应在当事人的协助下,由律师自行调;
(五)律师无法调取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视察令调取。
第四条 律师应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正当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第五条 审查条约是否建立,主要审查双方有无就条约的主要条款告竣意思体现的一致、是否满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或当事人约定条约建立的形式要件。
第六条 审查条约是否已经生效。除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外,应审查当事人对生效是否约定生效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条 审查条约及条约条款是否无效,主要审查条约是否切合民法典等执法、行政规则关于无效条约及无效条款的划定,如主体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是否经其法定署理人同意或追认,条约内容是否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效力性强制性划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双方的意思体现是否虚假,当事人间是否恶意勾通损害他人利益等。
第八条 审查是否组成欺诈行为,应从以下方面寻找证据证明:
(一)行为人是否故意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
(二)相对方是否基于欺诈行为作出了过失的意思体现。
第九条 审查是否组成胁迫,应从以下方面证明:
(一)行为人是否保存以对方及对方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工业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不法人组织的荣誉、名誉、工业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行为;
(二)相对方是否因此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体现。
第十条 审查是否组成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正,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一方是否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二)相对方是否因此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体现;
(三)条约建立时是否对相对人显失公正。
第十一条 审查是否组成重大误解,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条约相对人是否对条约的性质、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结果等爆发了重大误解;
(二)误解是否由误解方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条约相对人是否因重大误解作出了过失的意思体现;误解是否直接影响到了误解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担负的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取消条约的,律师应审查是否保存以下取消权消灭的情形: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确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取消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取消权;
(三)当事人知道取消事由后明确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放弃取消权。
当事人自民事执法行为爆发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取消权的,取消权消灭。
第十三条 在当事人爆发争议的条约中,花样条款与非花样条款对同一权利义务约定纷歧致的,应当接纳非花样条款。
第十四条 审查理解有争议的花样条款,应先凭据常理解释,再凭据倒运于花样条款提供方的理解解释,确定花样条款的解释方法。
第十五条 审查花样条约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可凭据以下顺序确定花样条款是否有效:
(一)是否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划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花样条款一方是否不对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花样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十六条 审查提供花样条款一方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应从花样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是否接纳了足以区别普通条款的特别标识,并按接受花样条款一方的要求对花样条款作出了不易爆发歧义的说明。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互欠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审查证据时发明,对方没有履行条约义务或履行不切合约准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或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互欠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领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切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十九条 应领先履行债务确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工业、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二)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担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划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实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条约并可以请求对方担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以情势变换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或者变换条约的,应审查以下证据内容:
(一)是否属于在订立条约时所不可预见;
(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属于商业危害;
(三)是否因情势变换而使继续履行条约爆发对一方显失公正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条约争议保存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形时,应建议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对方担负违约责任的主要方法有:
(一)支付违约金;
(二)赔偿损失;
(三)继续履行;
(四)接纳调解步伐。
第二十四条 审查违约责任,应该审查以下内容:
(一)条约中是否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担负方法;
(二)约定是否正当有效;
(三)违约金是否太过高于实际损失;
(四)违约金是否低于实际损失;
(五)实际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保存因果关系;
(六)守约方是否保存过错;
(七)其他影响违约责任担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条约相对人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条约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可预见性利益损失。可是,不得凌驾违约一方订立条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审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太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上限,并结合条约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七条 条约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罚则的,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作为诉讼请求。
第二十八条 条约仅约定定金罚则或一方选择适用定金罚则,但定金缺乏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凌驾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凭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料,确定条约纠纷案件的相对人作为被告。
第三十条 条约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条约义务的,第三人未履行,应以条约相对人为被告,但第三人允许履行的,可以将第三人与条约相对人列为配合被告。
第三十一条 原告主张条约或者条约条款无效的,被告可以条约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条约系条约主体的真实意思体现、条约未违反执法、行政规则效力性强制性划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等进行抗辩。
第三十二条 被告可以接纳下列方法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
(一)对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履行(如标的物保存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二)被告方义务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或条约履行的时间未届满、条件尚不具备;
(三)应当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四)原告应领先履行而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五)保存行使担心抗辩权的情形;
(六)属于不可抗力;
(七)保存情势变换的情形;
(八)保存执法上或者事实上不可履行的情形;
(九)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应予以抵销;
(十)原告对损失的造成或扩大有过失;
(十一)行使其他抗辩权。
第三十三条 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自身不保存违约行为、原告不保存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大、或者损失与违约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抗辩。
第三十四条 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可以没有违约行为或者定金凌驾了条约总金额的20%等进行抗辩。
第三十五条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过高于实际损失,被告可以以违约金太过高于实际损失为由请求降低。
第三十六条 原告主张解除条约的,被告可以接纳以下方法抗辩:
(一)不切合约定解除条件;
(二)不切正当定解除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原告主张取消条约的,被告可以取消权的行使凌驾除斥期间、不切正当定取消条件、当事人知道取消事由后明确体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放弃取消权等为由抗辩。
第三十八条 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被告可以以下方法抗辩:
签订条约时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具备可预见性;
(一)原告未尽减损义务,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担负;
(二)原告没有可得利益损失;
(三)原告对违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四)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五)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被告行为间不保存因果关系。
第三十九条 被告可以接纳下列方法抗辩原告以情势变换为由解除或者变换条约:
(一)双方签订条约时对原告主张的情况已经能够预见;
(二)泛起的情况属于商业危害;
(三)继续履行条约后,不会显失公正;
(四)条约目的可以实现。